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宣纸制作工艺专业课程,对有志从事宣纸行业的学生进行专业培养。
第二十二条 宣纸生产企业应当对职工加强宣纸制作技艺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技术交流、技能竞赛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宣纸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各界宣传宣纸文化,扩大宣纸知名度,提升宣纸产品形象。
第三章 创新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和泾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宣纸产业的资源条件和产业优势,科学规划建设特色产业集群,推动宣纸制作技艺创新,培育建设宣纸特色小镇。
第二十五条 市和泾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宣纸生产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对宣纸生产企业创新的支持,促进宣纸传统产业优化升级。
第二十六条 泾县人民政府文化、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纸产品信息数据库,开放数据库中可以公开的信息,供公众查阅。
有关部门开展数据库信息采集工作,宣纸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和引导宣纸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利用数据库信息依法维权。
第二十七条 市和泾县人民政府标准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以及宣纸生产企业应当推动宣纸有关标准的制定、完善和实施。
鼓励宣纸生产企业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和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产品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宣纸检验检测及科研机构建设,为宣纸生产企业提供公共技术平台,帮助宣纸生产企业提高产品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和泾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宣纸创新成果展览、创意设计竞赛等产学研合作与交流活动,引导宣纸生产经营者在继承传统工艺的基础上开发宣纸衍生品和文化创意产品;挖掘、利用宣纸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促进宣纸产业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市和泾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宣纸生产企业在技术改造、科技创新、电子商务、品牌创建、环境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宣纸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合理利用宣纸及其制作技艺开展创新与发展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宣纸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监督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宣纸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宣纸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注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照宣纸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存在制假、售假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两年内未使用宣纸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四)企业已经倒闭或者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宣纸生产、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商标权;
(三)冒用或者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宣纸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环保信用评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等,应当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征信等部门及行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现宣纸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互相书面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及行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宣纸及其主要生产工具代表性项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宣纸及其主要生产工具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宣纸工匠过程中弄虚作假,由认定机关撤销认定,并责令退还相应的补助经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涂污、损坏、拆除宣纸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泾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宣纸及其主要生产工具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宣纸工匠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认定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相关资格认定,停发相应的补助经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冒用或者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能的;
(二)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检查结果或者有关信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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