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解读

来源: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编辑:徐晏秋 分类:安徽,政策解读,新闻出版广电 时间:201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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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0年4月23日业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制定的意义、过程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条例》制定的意义

1.《条例》的制定,有利于加强广播电视事业的管理和规范。我省广播电视事业有了长足发展,基本形成了广播、电视、网络并举,有线、无线、卫星和微波传输并存,多层次、多功能、多节目套数的节目采集、制作、传输、播放体系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体系。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急需加强管理和规范的问题,如“地下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广播电视设施的破坏,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新传媒的大量出现,等等。《条例》的制定,明确了管理、规范的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管理和规范,为我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2.《条例》的制定,有利于推动广播电视事业的新发展。广播电视数字化是国民经济和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数字电视为切入点,加快推广和普及数字电视广播有利于实现我国电视工业由模拟向数字的战略转变。国家政策规定,2010年,东部和中部地区县级以上城市、西部地区大部分县级以上城市的有线电视基本实现数字化,2015年,基本停止播出模拟信号电视节目。《条例》的制定,将加快我省有线电视数字化的基本实现,推动广播电视事业的新发展。

3.《条例》的制定,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电视基本收视权的实现,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和物质文化生活。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的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有线电视的数字化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清晰的电视节目,广播、电视、网络并举的播放体系,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节目服务。《条例》的制定,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和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O08年的立法计划,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2O08年10月,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2008年12月1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教科文卫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条例(修改建议稿)》。2009年4月2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中共安徽省委宣传部的意见,听取了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的修改建议,赴合肥、巢湖两地进行调研,并召开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征求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修改建议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09年8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009年8月2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鉴于多数法制委员会委员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的规定,有不同的意见,建议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对《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暂缓表决,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对《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暂缓表决。2010年3月上中旬,法制委员会部分委员分赴贵州、海南等八省(区)考察了解有线数字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取及有关立法情况,形成了《关于贵州、海南等八省(区)广播电视管理立法情况的考察报告》。201O年4月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考察组关于考察情况的汇报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201O年4月2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四次审议,4月2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的基本内容

《条例》共8章46条,主要就以下方面内容进行了规范:

(一)明确了法规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原则、赋予了政府及其行政管理机关发展和管理广播电视事业的责任。《条例》规定: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第2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5条)。同时,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第6条)。

(二)明确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权限和程序。《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第7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等,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8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第9条)。市辖区、乡(镇)以及大专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10条)。

(三)明确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建设的原则,规定了广播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确定了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愿订购、规范了有线广播电视服务的标准和服务内容、指出了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争议的解决机制。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本《条例》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合理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第11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应当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第12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台、卫星上行站,应当办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频道使用许可证、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第13条)。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检测广播电视频率的使用情况(第14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后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第15条)。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第16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时限、服务守则以及资费标准、违约责任等(第17条)。

用户申告收视障碍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等(第l8条)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调解,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用户(第19条)。

(四)明确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基本要求、规定了非公有资本投资广播电视事业的经营范围、规范了广播电视广告的播放。《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新闻节目采编、制作,应当真实、客观、及时、公正。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第2O条)。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第21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制作、播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第22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站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第23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播放或者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第24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规定(第25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对广播电视广告依法进行审查,不得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的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第26条)。

(五)明确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审批和备案程序、规定了省和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备案材料、规范了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许可程序。《条例》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27条)。省和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应当在节目开播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材料(第28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节目(第29条)。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未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第30条)。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第31条)。

(六)明确了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的资质要求、规定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配套、加强了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条例》规定: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32条)。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第33条)。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第3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输,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放(第35条)。

(七)明确了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技术参数的;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播放的商业广告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OO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第36条)。对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拒绝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等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O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37、38条)。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故障排除义务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排除故障,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第39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4O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第41条)。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42条)。对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43条)。对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未履行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等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44条)。

(作者: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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