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予以维护、修缮并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标志说明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支持和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一)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的文化贸易;
(二)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三)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二)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四)传承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与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单位履行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承人传承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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