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采取直接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除投资企业上市外,应在5年内退出。退出方式可采取上市挂牌、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价格按照市场化方式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在同等条件下,被投资企业有优先回购权。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采取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除投资企业上市外,应在5年内退出。可由作为受托人的股权投资机构约定回购,退出价格按照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共同投资的股权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引导基金应优先于被跟进股权投资机构获得清偿。为体现引导基金的公共财政引导作用和政策导向,可让渡不超过50%的收益给其他投资者和管理团队。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委托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具体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并定期向基金管委会报告资金运作情况。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其闲置资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和购买国债,经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可参与认购扶持我市中小企业融资的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基金管委会负责对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日常监督。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可按照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按年度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条 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阶段参股投资基金未按本办法要求开展投资业务的,有权要求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基金管委会同意后,将引导基金从参股投资基金中退出,按对方违约处理,并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基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市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市场评价优先和公共性原则,建立绩效考核制度,主要考核基金回报率、成功案例数、产业集群形成规模等,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引导基金放大倍数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考核。年终聘请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引导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独立评审,必要时由审计部门适时对引导基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报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可按照实际管理资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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